| 黑龙江规定个人不得在农村乡镇设医疗机构 |
| http://www.szjkw.net 苏州健康网 2007-0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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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今日从省卫生厅获悉,经重新修改后的《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其中对医疗机构的执业和监督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该《办法》规定,我省个人不得在农村乡(镇)、村设置医疗机构。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当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获得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以及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申请在省辖市设置诊所的个人,除应当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男性超过70周岁、女性超过65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城市(含县级)不得设置个体接生诊所。 医疗机构对门诊、住院病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病案。门诊病人超出15年不再来院就诊的,其病案可以下架登记销毁。住院病人病案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特殊病案应当永久保存。 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或死产证明。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带徒从医。同时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取得《行医许可证》后,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另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的;擅自执业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的;流动行医、集市摆摊行医和持假执照行医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医疗场所出租或承包给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或非卫生技术人员经营的以及出卖、出借、转让本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书、单据及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单据的医疗机构,将没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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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东北网-黑龙江日报 作者:佚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