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 http://www.szjkw.net 苏州健康网 2005-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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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素质,维护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苏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其职务行为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或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行政、民事或赔偿等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和批评、教育改正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过错的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可同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及赔偿的,视具体情况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本局职务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裁决为错案、行政诉讼最终判决为败诉、执法相对人投诉的事件,由局领导指定2人以上,对事件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在调查终结后7日内向局领导提交调查报告。对调查的事件,其行政执法人员确有过错责任的,应该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调查报告同时报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局领导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该及时召集监察、法制和人事机构,以及相关处室的负责人,认真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局领导经过充分合议后作出处分或免予处分决定。 处分或免予处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该告知过错责任人并通知法制、人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过错责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核,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控告。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反行政执法程序 (四)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 (五)行政执法不当,造成执法相对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名誉损害; (六)抽象行政行为引起复议或诉讼; (七)行政不作为引起诉讼; (八)伪造或唆使伪造证据、出具假鉴证; (九)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同一职务行为中,有过错责任,又有违纪行为的,在追究其过错责任时,应该同时根据违纪情节,从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三)执法相对人撤消投诉。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执法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证人证言不实等非行政执法人员主观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 (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行政不作为; (三)因行政执法依据新增或修订的原因,导致行政行为不当或错误。 第十条 本制度自1999年9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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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苏州市环境保护局 作者: |

















